判例化妆品保健品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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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保健品”,按其概念范围,应是除保健食品之外的产品,请各位读者注意。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对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内容,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消费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但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十倍赔偿问题,故化妆品、保健品等不适用十倍赔偿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略)。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胡**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非法生产(调配)、销售涉案面膜的行为不合法;涉案面膜没有标注任何执行标准且被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不具备生产(调配)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资质,不是适格的生产者。

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退还货款1.2万元,并按货款三倍赔偿周*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于年5月12日添加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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